为什么领导干部要首先学习宪法

发布者:发布时间:2010-09-11浏览次数:1126

  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是依宪执政。各级领导干部学习和掌握宪法、贯彻和实施宪法的状况如何,关系十分重大。其原因主要在于:

  一、 宪法是授权法。

  各级领导干部都是手中掌握着一定权力的特殊群体。尽管大家都明白“权力来源于人民”这个浅显的道理。但权力为什么一方面来源于人民,另一方面却又到了领导干部手中?宪法与此有何关系?对此,首先得从民主政治说起。

  宪法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宪法是在一个国家出现了民主事实之后才产生的。作为宪法实践状态的宪政,正如毛泽东同志所概括的那样,是“民主的政治”。而民主简而言之即人民当家作主。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民主事实,亦即确认了国家主权从“君主主权”向“人民主权”的转移,确认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从此,君主对于国家的垄断权被解除,国家的所有权为广大民众所分享。

  民主政治是法治社会的基石。有了民主,法治社会才得以建立;一旦抽去民主这块基石,法治的大厦将会不复存在。民主这块法治社会的基石,又是依赖于宪法来维护的。宪法直接捍卫着人民大众在国家生活中的主人翁地位,捍卫着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

  我国宪法庄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区别民主社会与非民主社会的根本标志。换句话说,只有认同权力属于人民的国家才是民主国家。

  既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那么为什么领导干部手中又掌握着一定的权力呢?这是因为人民的授权。在近现代民族国家,由于疆域广阔、人口众多,人民不可能每个人都亲自去管理公共事务,所以把手中的一部分权力授予领导干部,由领导干部来管理国家的公共事务,而这个授权是通过宪法来实现的。根据宪法的规定,人民先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形成一次授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再选举出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官员,赋予他们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这又形成一次授权。所以,我们说宪法是授权法。正是通过宪法的授权,领导干部才掌握了大大小小的公共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是现代国家方略及其领导人的权力来源法。

  二、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法。

  在宪法中,人民的利益表现为公民基本的自由和权利。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是作为一个公民所必须具有的自由和权利。尽管依法治国的目的很多,诸如它有助于增强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有助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建设,有助于建立一个公正合理的社会秩序等等,但在众多的目的中,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权利正当行使则是其根本目的。公民权利得不到保障,其他目的也无法正常实现。

  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判断是否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准,是公民权利得到保护的范围和程度,而公民权利得到保障的范围和程度,主要表现于宪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宪法即1982年宪法,为体现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放在“国家机构”之前,从而改变了以往放在“国家机构”之后的惯例。虽然这只是次序的调整,但它却反映了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原则——公民权利优于国家机构的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是建立国家机构的前提,国家机构是用来保障和实现公民权利的工具。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则更进一步在国家根本法的层面上,确认了“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宪法基础。

  三、宪法是控权法。

  宪法从制度层面对公共权力的行使设置了各种控制措施,以免权力被滥用并侵犯公民的权利。

  公共权力在很大程度上掌握着国家的各种资源,甚至会左右人们的命运。如此大的权力如不加以控制,则极易走向权力的反面,不仅不能为人民服务,不能为人民谋利益,相反还会损害人民的利益。

  如何控制庞大的公共权力呢?宪法上的一个重要措施就是对公共权力进行分解,以免权力过于集中,失去控制。宪法对于权力的分解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一个方面是横向分解,另一个方面是纵向分解。所谓横向分解,就是把公共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不同的权力由不同的部门行使,各部门各司其职,而且互相监督。所谓纵向分解,就是在中央和地方之间进行权力分解。由于不同国家的权力分解模式不一样,因而形成两种不同类型的国家,一种是单一制国家,另一种是联邦制国家。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地方政府接受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地方政府的权力由中央政府授予;同时,地方政府也有自己的权限,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会城市、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还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这样就能在较大程度上避免因为权力集中而导致的权力失去控制的现象。

  四、宪法是法治标准法。

  检验一个国家是否法治国家的标准,不在于它是否拥有完备的法律,而在于它是否拥有切实发挥作用的宪法。

  中国春秋时期就有所谓法家,提倡以法律治理国家。到了战国时期,法家发展成为具有很大影响的政治派别。但是人们并不认为战国时期有什么法治国家。如果以一个国家是否有完备的法律为标准,来衡量这个国家是否是法治国家,那么我国历史上的唐朝、明朝、清朝等朝代都可以称之为法治国家。甚至连希特勒统治时期的法西斯德国都可以称之为法治国家——希特勒法西斯的重大政策和举措,都是有法律依据的,包括其大肆屠杀犹太人,也有法可依。不仅如此,即便一个国家拥有了宪法,也不等于它就是法治国家。比如袁世凯、曹锟、段祺瑞时期就都有宪法。

  判断一个国家是否法治国家的根本标准,在于其是否有切实发挥作用的宪法。宪法能够实实在在地充分发挥作用的国家,就是宪政国家,也就是法治国家。

  五、宪法是法律至上之法。

  “法律至上”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但如果没有“宪法至上”,“法律至上”就决不可能实现。

  法律的权威,不是法治社会的专利,但法律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却只能在法治社会得到实现。依法治国的一个必要条件是法律必须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中,享有最高的权威,正如邓小平同志指出的,“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如果法律完全是因人而立,因人而废,因人而用,因人而弃,那么法律就不可能具有崇高的权威。这样的法治,只可能是将法律仅仅当作统治工具的“以法治国”,而不是把法律当作治国依据的“依法治国”。

  “法律至上”的前提条件是“宪法至上”。在一个“宪法至上”的宪政国家里,法律才是国王,法律才真正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无论什么人、什么阶层、什么政党,都没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都必须服从于法律;如果谁违法了法律,就都要受到法律的追究。

  六、宪法是国家长治久安之法。

  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出发点,是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而只有在一个宪政国家里,长治久安才成为一个可以企及的目标。

  康德在其《永久和平论》中得出的结论是,在一个宪政国家很少发生动荡。而世界近现代史则在很大程度上证明了康德的观点。

  那么,为什么一个民主宪政的社会能够实现长治久安呢?毛泽东在1945年回答黄炎培先生关于如何跳出治乱循环的历史周期率时,就结合中国实际,作出了他的回答:“我们已经找到新路,我们能够跳出这个周期率。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

  毛泽东的回答正好吻合了民主宪政的一个基本原则——制约权力。

  制约权力原则与宪法的其他一系列规范,共同组合成一个国家的和平机制。如其关于选举和任期的制度,规定了国家领导人职务,必须通过竞争性选举才能够获得,这就保证了政权的变更和交接,不是通过武力争斗、而是以和平竞争的方式来实现;关于保障公民言论和出版权利的规定,促成了一个渠道畅通的舆论监督环境,使国家机关的权力行使,时刻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同时又使上情下达、下情上达,因而形成良好的沟通机制;关于特殊人群人权保障的规定,如对妇女人权的保障制度,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障制度,对残疾人权利的保障制度,对贫弱者提供司法救济的法律援助制度等,使得社会在其发展过程中,能够兼顾各方利益,而不至于在不同的人群中,形成过大的差距,造成社会群体之间关系的紧张和冲突。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保证。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把认真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放在突出位置。